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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中原告提供必要证据的认定

时间:2013-7-5 9:57:11>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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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应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审查原告举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考虑未成年人利益的基础上,推定亲子关系存在。
  
案情:
  1995年起,苏明琪、李晓明在江苏南通相识并成为朋友。2000年、2001年,苏明琪在南通仍与李晓明有交往,后苏明琪离开南通。苏明琪与李晓明未有过婚姻关系。2001年,苏明琪在南京产子,李晓明未在场。2001年7月19日,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给苏明琪,载明:新生儿姓名苏××,出生日期2001年7月3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母亲姓名苏明琪,身份证号5111×××××××3542,父亲李晓明,身份证号3206×××××××7403。李晓明在得知苏明琪生子后,曾托人带1000元现金给苏明琪。从孩子苏××出生至今,李晓明未支付过抚养费用。
  2011年7月,苏明琪以李晓明对苏××不履行生父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孩子苏××系苏明琪与李晓明的亲生子;2.确认苏明琪抚养苏××;3.李晓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中,苏明琪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李晓明拒绝,鉴定未能进行。
  
审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晓明、苏明琪未有过合法的婚姻关系,苏明琪主张与李晓明同居后产子并要求李晓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明琪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苏明琪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系单方办理,亦未举证得到李晓明的认同。苏明琪虽在诉讼中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李晓明不予配合,由于苏明琪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李晓明与苏××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不能凭此做出李晓明即为苏××生父的推断。
  崇川法院判决:驳回苏明琪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明琪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明琪举证了其与李晓明关系亲密、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李晓明否认与苏明琪具有同居或性关系,但对出具身份证原件办理出生证明等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苏明琪的主张,也不能合理解释不予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原因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应推定苏明琪的主张成立。
  南通中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确认李晓明与苏明琪之子苏××具有亲子关系;苏××由苏明琪抚养;李晓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苏××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推定亲子关系存在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当事人……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即规定了提起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之诉的原告对血缘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同时,哪些材料可以成为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此类案件中的证据种类、举证及证据采信是否存在特殊性,司法解释没有列举或明确。同居行为一般都具有隐秘性,而录音、录像、照片、书信等,一般也不会直接反映双方存在婚外性行为的内容。所以,从举证角度,苏明琪难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李晓明存在婚外性关系符合常情。苏明琪在一、二审中均坚持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以证明其子与李晓明存在亲子关系,但李晓明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拒绝,且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可以推定亲子关系存在。
  本案引发的另一问题就是对“必要证据”的把握。哪些证据属于必要证据?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其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可以对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当事人做出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首先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充分审查,主张亲子关系存在一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盖然性较高的程度。本案中,苏明琪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以及一份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面记载李晓明是其子父亲。虽然该证明不具备行政部门认定某种关系或事实的效力,但办理该证明有一定的程序要求,发证部门要根据程序进行审查,故这一书面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其次是庭审中要充分听取双方的全面陈述,对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全面综合辨析。苏明琪对其与李晓明的交往过程作了比较详尽的陈述,其中涉及李晓明家人情况、居住工作情况、两人交往细节等等,比较合理、可信。第三是要深入考问一方不同意接受亲子鉴定的事由。目前,以dna技术进行亲子鉴定,否认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达到99.99%,且鉴定简便易行,是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最有力证据。李晓明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接受亲子鉴定,却除了“没有必要”以外没有提出任何理由。第四是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非婚生子女认领案件中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人是非婚生子女本人,承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对其人身、财产有重大影响。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是法院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诉讼必须重视的原则,所以对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中原告的举证不宜过分苛求。综上,本案中,应认定苏明琪的举证已经达到提供“必要证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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