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法律>刑事案例>湖北一公司开发项目缺钱 竟非法吸金11亿余元

湖北一公司开发项目缺钱 竟非法吸金11亿余元

时间:2019-5-8 19:39:08>跟律师谈谈<

近日,备受社会关注的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了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公司、原执行总经理、原出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该公司处罚金100万元,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7万元。

一审审理

新苑公司非法吸金11亿余元

三被告分别为“新苑公司”、龚某(今年50岁,原系“新苑公司”执行总经理)、李某(女,今年35岁,原系“新苑公司”出纳)。

“新苑公司”开发城区“国际广场项目”缺乏资金而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因涉嫌犯罪,2015年9月10日、11日,被告人龚某、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新苑公司”、原审被告人龚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5月,他人注册成立了“新苑公司”。2008年11月,张某加入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开始开发城区“国际广场项目”。因项目缺乏资金,张某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以公司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授意公司执行总经理龚某、出纳李某及其他“新苑公司”工作人员以承诺月利息3%至5%为诱饵,向亲属、朋友、熟人等社会人员宣传“新苑公司”的非法集资业务,经口口相传为社会公众熟知,诱使社会公众向“新苑公司”提供资金。2013年11月,张某因病死亡,“新苑公司”资金链条断裂,集资款本息无法按时支付。

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单位“新苑公司”共向219名个人及3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11亿余元。吸收的资金用于支付集资人本息7.6亿余元,用于远安等地十个项目投资8600余万元。“新苑公司”用集资款抵扣“国际广场项目”购房款2.6亿余元。

被告人龚某于2009年9月进入“新苑公司”工作,2011年6月任执行总经理。龚某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先后介绍7人到“新苑公司”集资,吸收资金299万余元。在公司召开的周例会上要求员工通过吸收民间存款为公司解决资金问题,同时组织财务人员对公司相关的账目进行调整,避免反映公司对外集资,以达到应付工商、税务检查的目的。2012年7月,为缓解由高息借款带来的资金压力,张某与龚某在周例会上提出集资款可以抵偿“新苑公司”国际广场项目购房款,办理手续需经两人签批,出纳李某登记确认。在龚某任执行总经理期间,“新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亿余元。

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11月随张某进入“新苑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出纳。李某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先后介绍2人到“新苑公司”集资,吸收资金195万余元。同时,经张某授意,李某负责接受存款、支付本息和单独记账,大部分资金均未进入公司财务会计账户,而是存入以张某、李某等个人名义在荆门多家银行开办的70余张银行卡内,由张某、李某管理。具体操作时,由集资参与人按照张某的要求将资金打入张某等人的银行卡上,借条及借款合同由张某签字并加盖“新苑公司”印章。按照双方约定,张某安排李某将利息转入集资参与人的银行账户,之后由李某将收支情况单独记账。李某在任出纳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

一审判决

三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新苑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龚某、李某身为“新苑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龚某、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李某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新苑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7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7万元;对涉案违法所得及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处置。

二审终审

三被告罪名成立

一审判决后,被告“新苑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提出:“新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认定“新苑公司”的犯罪行为系张某的个人行为,“新苑公司”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且在完成项目后还有盈利。

一审被告人李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作为“新苑公司”的出纳履行收付款及记账的职责,并未参与非法集资的决策与实施,且李某介绍参与集资的2人系其亲属,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新苑公司”、李某及龚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新苑公司”提出“‘新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新苑公司’的犯罪行为系张某的个人行为,‘新苑公司’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且在完成项目后还有盈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新苑公司”财务相关资料及“新苑公司”与219名个人及三家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记录,多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龚某、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08年11月张某入股“新苑公司”后任公司总经理,其在“新苑公司”任职并实际负责公司日常工作期间,以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11亿余元,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新苑公司”的运作、归还吸收资金本息及投资项目的事实。“新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所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作为‘新苑公司’的出纳履行收付款及记账的职责,并未参与非法集资的决策与实施,且李某介绍参与集资的2人系其亲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新苑公司”担任出纳期间,按照张某等人的安排负责集资款的收入、保管和支出和介绍2人参与公司集资,系“新苑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但鉴于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参与集资过程中亦未分赃获利,且“新苑公司”部分集资参与人代表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李某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可以对李某判处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新苑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龚某身为“新苑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龚某、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李某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龚某、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依法终审判决上诉单位“新苑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上诉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7万元;对于一审被告人龚某的判决不变,即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7万元;对涉案违法所得及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处置。

法律咨询提醒

会计出纳要坚守职业底线

或许有读者会问因病死亡的张某若活着该不该被追责?该公司出纳为何也会犯法?此案给广大出纳、会计有何启示?

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军解答,若张某活着肯定会受到刑罚的制裁。张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非法吸收存款的经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因为其已死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李某作为公司出纳人员,应严格按会计法和会计职业道德的规定依规履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依据会计法第9条、第29条的规定,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同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李某知晓张某不法行为,依然接受其授意,为张某从事不法活动积极提供帮助作用,违背法律设立虚假账目,为吸取的款项进行收入、保管和支出,对存款的财务处置有直接的责任,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罪进行论处。

广大会计工作人员在从事会计工作中一定要恪守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不得为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对发现有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会计法第30条的规定进行检举,而不能因为是接受领导的授意而作出违背法律的行为。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有侵权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删除。)

欢迎法律在线咨询 律师在线咨询  法律咨询电话  婚姻律师咨询


我们是云法律网,如果您对 “湖北一公司开发项目缺” 还有其它疑问,
欢迎咨询我们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571-87425686
或者您也可以直接网上预约网上预约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