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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对方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已经书面告知承您房屋抵押的情况,您仍与之签订合同,就表明您自愿承担将来因抵押权实现导致租赁权行使不能的风险,一旦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则视为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合同终止后给您带来的损失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相反,如果对方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如果没有尽到书面告知义务,当抵押权人主张自己权利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对方则因违反了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法定责任,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再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在对方作为房屋出租人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物权法》第190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合同法》94条第四款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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